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所提抗告(案列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23號),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費用僅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