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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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崇益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崇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向監所長官合法提出上訴狀,惟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同年6月1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同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