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7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如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撤銷原處分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如玉(下稱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原審105年4月28日所為強制處分撤銷,並於105年5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算,計至105年5月31日抗告期間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5年6月2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當時係羈押中之在所人犯,且本件係向該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