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佑任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蔡宛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佑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欄中「監視器翻照片8里」,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石佑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林欣卉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3、24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被害人調解金額,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頁),足徵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後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徵得其諒解,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被害人意見表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審理卷第13頁),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告石佑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十六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佑任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學府路52號附近時,適同向右側車道有林欣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此,石佑任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不慎與林欣卉騎乘之前揭普通輕型機車之左側手把及車身部分擦撞,造成林欣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石佑任明知駕車肇事,且致林欣卉倒地受傷,竟未對林欣卉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佑任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中之供述│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欣卉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感覺車子有擦撞到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卉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詢時之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車倒地,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受有左手肘挫傷│││證明書1紙│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調查報告表(一)(二│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交通│││)、談話紀錄表、監視器│事故之事實。│││翻照片8里、現場及車損│2.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照片35張、疑似道路交通│車右側後照鏡與被害人之│││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機車手把發生擦撞後,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斷裂,││││右側車身處留下明顯之刮││││擦限,且被害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於擦撞後倒││││地且左側手把處之擦痕,││││顯示兩車碰撞力道非輕之││││事實。佐證被告辯稱:伊││││坐在車內未察覺碰撞肇事││││云云,殊難採信。││││3.證明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隊第三分隊員警 蔡政翰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發生有擦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當時是有感覺車子擦撞到物品,但伊趕時間就離開了等語。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左手把與被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再參酌卷附車損照片以觀,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已幾近完全斷裂,而右側車身中段部分留有長形之擦損及刮痕,其車損痕跡甚為明顯,被告實無可能不知悉有肇事情事發生,是被告辯稱沒有感覺有擦撞云云,難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既已知悉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有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依一般機車騎士除配戴安全帽外別無特殊防護裝備之常情判斷,被害人在人車倒地過程中身體直接與地面接觸摩擦,當無可能毫髮無傷,此觀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即足為證。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率然駕車離去,自已違反刑法肇事逃逸罪所揭示之在場救護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