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 彭玲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政宏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見本院卷6頁)可查,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而仍未繳納該抗告費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11日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亦於105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抗告人依法即應繳納抗告費,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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