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志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15日出所,且於90年6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楊志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三)楊志忠竟不思警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淩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101年10月21日淩晨0時50分許,楊志忠駕駛其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鄉○○路往和美鎮方向行駛,沿途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後逃逸。迨於101年10月21日淩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停查獲,除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9MM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5顆外,並為警發覺楊志忠手臂有剛注射過毒品之針孔痕跡及止血用衛生紙,有合理懷疑楊志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楊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楊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除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悔悟,惡性非輕,惟嗣後被告到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局筆錄所載),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相符,即不得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主文欄所示「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物品,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