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 潘金山 訴訟代理人 潘福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五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A)部分面積三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B)部分面積一四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54.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84/1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16/1000。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1015(A)部分面積310.9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1015(B)部分面積143.6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惟編號1015(A)部分土地上被告建物之拆除費用,及編號1015(B)部分土地上原告建物之拆除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編號1015(B)部分土地上原告建物之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84/1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16/1000,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經查:系爭土地上由南而北依序為:A:磚造蓋鐵皮平房,其西側設有鐵皮棚及磚造圍牆,由被告居住使用;B:
磚造圍牆及石棉瓦棚,由訴外人管理使用;C:加強磚造平房加蓋二樓鐵皮屋,大門朝西,屋前設有石棉瓦棚,由原告居住使用;D:與編號C建物相連之鐵皮棚,由原告作為車庫、倉庫使用;E:被告設置之鋼構建物骨架(已裝設鐵捲門,惟尚未施作外牆及屋頂),其地面鋪設水泥,西側有原告設置之磚造圍牆(高1.6公尺);F:柏油通路。又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柏油通路(寬4公尺,包括上開編號F部分),西側面臨屏東縣○○鄉○○村○○街(寬5.8公尺,包括二側水泥排水溝),距離建興街與同村中正路口約100公尺,距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車程約1分鐘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21頁),堪認為真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與前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面積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並為兩造所同意,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編號1015(B)部分土地上原告建
物之拆除費用一節,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予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兩造就各自建物占用對方土地部分,原負有將之拆除以將土地交付對方之義務,所生之拆除費用,當應自行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建物之拆除費用云云,殊無可採,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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