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己身並無販售茶桌及電扇之真意,先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羅建忠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羅建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社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於106年6月4日下午4時33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林宗緯當時之屏東縣○○市○○街○○○號居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暱稱「丁叮噹」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二手生財器具買賣、餐飲設備交流買賣、頂讓、中古」之公開社團中,張貼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販售茶桌
1張及電扇1個之不實訊息, 張子淇 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誤認林宗緯確有販售上開茶桌、電扇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乃以臉書訊息功能向林宗緯表示欲購買該茶桌及電扇,雙方意思合致後,張子淇即於106年6月
7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7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羅建忠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0元轉交與林宗緯。嗣因張子淇遲未收到上開茶桌、電扇,且經向林宗緯催促交付茶桌及電扇、要求退還款項,林宗緯均設詞拖延,張子淇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張子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查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宗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58、69頁),核與證人羅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6、19至20頁,偵卷一第11至15、77頁,偵卷二第43至51頁),並有羅建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7日儲字第106015672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31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建忠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並為其提領詐得款項而遂行其本件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二第45至49頁),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為規避查緝,誘使不知情之羅建忠提供帳戶,所為殊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送貨司機、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詐欺所得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號卷│偵卷一│├──┼────────────────────┼────┤│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偵卷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卷│警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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