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兼送被告甲○○住臺北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劉偉山 (即被告甲○○之父)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及五十九萬元各一筆,(1)二百零七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前二年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自第三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依年金法計算,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二十三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2)五十九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加三碼(即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亦依年金法計算,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二十三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亦立有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
(二)詎劉偉山對於前開二筆借款,均僅付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二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含費用)外,尚欠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後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後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復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就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建商為被告提存之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被告於原告處之股金一萬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仍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後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奈經原告迭次催討,劉偉山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一件及「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偉山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一件及「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二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外、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劉偉山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三、訴外人劉偉山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連帶保證)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一百銀元繳納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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