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人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H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0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七十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即將到期,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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