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慶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毛重肆拾貳點貳壹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叁拾柒點肆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水車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孟慶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2時許,向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約40公克)供做施用,並將之放置於上開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孟慶龍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自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數量後,將之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1包係自同時在場,穿著孟慶龍外套之不知情友人 謝揚 身上所查扣,驗前總毛重42.21公克,外包裝袋總重約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44公克),及為孟慶龍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水車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於同日徵得孟慶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孟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孟慶龍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並經證人謝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照片30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9頁),再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2月16日,報告序號:文山一-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7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透明晶體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2.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44公克),此有該局100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0001454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頁),並扣有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水車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孟慶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達37.44公克,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尚有未洽,但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此為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曾再犯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遠逾法定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為一肢體殘障人士(卷附毒品案件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參照,偵查卷第44頁)暨衡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42.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4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7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觀詳如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照片3幀所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自承除上開水車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吸食器1支為其所有外,扣案之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亦為其所有,其餘之殘渣袋24只、水車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分裝勺1個、漏斗1個、電子磅秤2台及未使用過之分裝夾鍊袋387只等,均非其所有;參見本院卷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無關聯,故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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