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告 黃元靖 被告 陳文彬
築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7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