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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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俊銘 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8、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因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20006854號鑑定通知書(見甲○94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第9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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