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條捌支、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