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2年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7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遂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408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74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4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17日93雄院貴民修92執全字第1617號通知書、94年2月4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725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17號、92年度存字第170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