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俊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除累犯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俊維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罰金4萬5,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
5月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雖與他車擦撞而肇事,惟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自96年11月某日間起至97年8月24日止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侵字第1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仍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可能。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案件,核屬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且該二罪是否執行完畢,則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本院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5月8日所繳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本案尚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