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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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陳莊錦珠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春波 特別代理人 江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被告酒後騎乘
機車於汐科火車站前自後方追撞騎乘自行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膝膕後方撕裂傷、臉頰、雙側上下肢及左下腹多處挫傷、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7,808元:原告因本次車
禍住院期間需家人至醫院輪流照料,而家人於醫院照顧聲請人期間之三餐費用及原告晚餐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而此一費用如非因被告之酒後騎乘機車肇禍導致原告受傷,則原告無需支出此一費用,故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酒後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醫療用品與醫療費用共12,509元: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醫
療用品及醫藥費用合計12,509元(該筆金額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扣除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2,756元之餘額),此一費用如非因被告之酒後騎乘機車肇禍導致原告受傷,則原告無需支出此一費用,故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酒後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慰撫金6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0,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雖有酒後駕駛,但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沒有證人看到,現場亦無裝設監視器,無法證明為被告的過失造成原告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其酒後騎乘機車乙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1年6月10日下午5時20分前之某時,已飲用酒
類逾量,嗣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途經汐科火車站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上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被告因不勝酒力致判斷及反應能力劣於平時,避煞皆已不及,遂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原告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膝膕後方撕裂傷、臉頰、雙側上下肢及左下腹多處挫傷、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被告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44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1.72mg/l)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等件查明屬實,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其係自何方向撞到即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佐以現場車損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自行車顯然有來自後方之衝擊力撞擊,以致自行車後輪及擋泥板往內凹陷且嚴重扭曲變形(見偵查卷第23、24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原告所騎乘自行車之後方(見偵查卷第16、18、19頁),顯見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而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於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醫療用品與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7,808元及醫療用品與醫療費用共12,509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
6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4歲,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1間;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20,317元(計算式
:增加生活上需要7,808元+醫療用品與醫療費用共12,509元+慰撫金20萬元=220,3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