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的年籍「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有如
主文所述之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