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1285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彥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
前某時許(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106年4月23日上午1時2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民宅,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瑞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月22日至翌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將其所持有前述同時購入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彥宇委由江○賢出面承租,車主為吳○萍),並事先告知江○賢如要施用可以自行取用。江○賢遂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前揭自小客車上,將上開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陳彥宇即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賢一次(江○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刑確定)。
嗣經警於106年4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見江○賢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覺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時,陳彥宇未及上車即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彥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一第181頁【下稱本院卷一】),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3頁、第180頁背面),核與證人江○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8頁、聲羈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6至29頁)、現場查獲照片8張(警一卷第64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1張(偵一卷第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室於106年6月14日出具之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1紙(偵一卷第65頁)、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AVX-0578)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本院卷一第41頁)等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85.21%,純質淨重3.19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450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58頁);附表編號2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598公克,驗後淨重10.58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6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是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是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賢部分,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並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使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白,亦因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持有之海洛因驗前淨重
3.74公克數量約1錢非少,純度亦高達85.21%,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江○賢施用,增加毒品之流通性,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僅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賢(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普通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包(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
3.7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85.21%,純質淨重3.1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沾黏微量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598公
克,驗後淨重10.5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其包裝袋沾黏微量毒品無從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012公克,驗後
淨重1.000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62頁】),因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編號4至編號6之現金、平板電腦1台及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使用或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㈠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85.21%,純質淨重│││││3.19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58│││││頁)。│││││㈡為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沾黏微量毒│││││品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㈠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598公克,驗後淨重10.58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61頁)。│││││㈡為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其包裝袋沾黏微量│││││毒品無從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愷他命│1包│㈠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12│││││公克,驗後淨重1.000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62頁)。│││││㈡因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無關│││││,不予沒收。│├──┼────────┼────┼──────────────────┤│4│現金│31,900元│為被告所有,惟難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得,不予沒收。│├──┼────────┼────┼──────────────────┤│5│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惟難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6│三星手機(門號│1支│為被告所有,惟難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0000-000000號,││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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