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告 李祥正
洪朱 在被告 許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祥正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朱在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李祥正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洪朱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祥正、洪朱在分別為社團法人中國美生總會(下稱中國美生總會)第60屆、第61屆即民國103年至10
4年間之總會長、總司書,中國美生總會下轄11個分會,被告及其子即訴外人 許擎信 均為第8分會「漢廬」(下稱漢廬分會)之成員,漢廬分會共有85位會員。許擎信於103年擔任漢廬分會會長期間,因不支持總會活動,經總會長對其為停止分會長職權之處分後,許擎信不服該處分,卻又未依規定申訴,反而在漢廬分會LINE群組上,藉端生事,鼓動漢廬分會兄弟聲援以對抗總會。許擎信於104年3月8日在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中,針對上開停止職權處分事件,發布「領導無方,不符合總會期待。呵呵」等文字內容後,被告隨即於其下發布「不要期待畜牲說人話」、「幹!兩隻畜生」等圖文內容。嗣於同年月28日,當漢廬分會兄弟於上開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詢問被告上開事件之後續處理情形時,被告又於該聊天室發布「擎信為了不要增加漢廬兄弟困擾,決定就此打住,不要申訴了。兩個王八蛋下台時我會好好問候(被告誤輸入為「侯」)牠的」,以及「現行(被告誤輸入為「形」)制度下,有何是非,公道可言?所以選舉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所託(被告誤輸入為「托」)非人,你就要忍受到牠下台,這就是我們的制度現狀」等文字內容。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中,以上開「不要期待畜牲說人話」、「幹!兩隻畜生」、「兩個王八蛋」,以及兩次以形容動物的「牠」字影射原告二人,顯已構成對原告二人之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係因原告二人以歪曲事實、編織罪名之不實理由,聯名發出訓令,停止被告之子許擎信之漢盧分會長職務,被告乃因自己兒子遭受此不公不義之處分,經漢廬分會其他會員詢問相關事發經過及處理情形時,解說事實予其他漢廬分會成員知曉,因一時激憤而於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中使用上開情緒性字詞,抒發自己的憤怒,然並未具名指出當事人,當無侮辱原告二人之意思,原告二人名譽亦無受損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李祥正、洪朱在分別為中國美生總會第60屆、第61屆即103年至104年間之總會長、總司書,中國美生總會下轄11個分會,被告及其子許擎信均為其中漢廬分會之成員,漢廬分會共有85位會員。許擎信於擔任漢廬分會會長期間,遭總會長即原告李祥正等對其為停止分會長職權之處分。 嗣許 擎信於104年3月8日在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發布「領導無方,不符合總會期待。呵呵」等文字內容,被告於其下發布「不要期待畜牲說人話」、「幹!兩隻畜生」等圖文內容;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復於上開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發布「擎信為了不要增加漢廬兄弟困擾,決定就此打住,不要申訴了。兩個王八蛋下台時我會好好問候牠的」,以及「現行制度下,有何是非,公道可言?所以選舉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所託非人,你就要忍受到牠下台,這就是我們的制度現狀」等文字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漢廬分會LINE群組發表上開圖文內容,內含對原告二人之侮辱性言詞,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漢廬分會LINE群組中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二人名譽之不法侵害?(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漢廬分會LINE群組中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二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是行為人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於漢廬分會LINE群組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見訴字卷第10頁),其係於許擎信於104年3月8日在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中,針對有關其遭停止漢廬分會長職權之處分一事,發布「領導無方,不符合總會期待。呵呵」等文字內容後,被告隨即於其下發布「不要期待畜牲說人話」、「幹!兩隻畜生」等圖文內容等情,參以被告自承許擎信此一遭停權處分係原告二人共同所為,伊此揭言論即係因許擎信遭此等對待而為抒發激憤情緒所為等語,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主觀上確係指涉原告二人,客觀上亦已足使見聞者自對話之發展脈絡推知所述對象為原告二人等情明確。嗣於同年月28日,當漢廬分會其他成員於上開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詢問被告有關許擎信遭停權處分一事之後續狀況時,被告即發布回應「擎信為了不要增加漢廬兄弟困擾,決定就此打住,不要申訴了。兩個王八蛋下台時我會好好問候牠的」,以及「現行制度下,有何是非,公道可言?所以選舉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所託非人,你就要忍受到牠下台,這就是我們的制度現狀」等文字內容,亦顯見被告此等言論,主觀上亦確在指涉原告二人,客觀上同足使見聞者知悉所述對象為原告二人等情無訛。
2.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當時群組人數逾30人之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內(參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使用「畜牲」、「畜生」以及相應之「牠」等詞彙指涉原告,而所謂「畜牲」、「畜生」等詞,意指「禽獸」,如指向為某人,即指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極之貶抑,被告另使用之「王八蛋」、「幹」等詞,亦是在辱罵他人時所用語彙,顯有故意貶損原告二人人格之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聊天室內,以上開言論積極攻訐、辱罵原告二人,已足使原告二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等名譽等語,應可採信。
3.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於漢廬分會其他會員詢問有關許擎信遭
原告二人停權處分之事發經過及處理情形時,解說事實予其他漢廬分會成員知曉,因一時激憤而為上開情緒性字詞,當無侮辱原告二人之意思等語。惟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若行為人之評論已逾必要之範圍,甚而已屬單純之謾罵,應認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要件。經查,被告上開「不要期待畜牲說人話」、「幹!兩隻畜生」、「兩個王八蛋下台時我會好好問候牠的」等言論,顯已非屬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而係單純之侮辱性謾罵,徵諸其亦自承該等言論係為「抒發憤怒情緒」而為,衡諸其使用語詞之詆毀、貶抑程度及係基於情緒性之目的,難認係屬中肯之意見表達,已逾適當評論之必要範圍,自難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要件而得主張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原告二人對許擎信所為之停權處分是否有當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然此僅涉及被告為本件言論之動機,惟本件被告係因許擎信遭停權處分而對原告二人有所不滿,乃為上開言論一節,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因此不滿,基於情緒性目的,使用上開詆毀、貶抑之單純辱罵言詞謾罵原告二人,已足認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業經本院上開認定明確,此不因原告二人對許擎信所為之停權處分究否有當而受影響,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攻訐、詆毀之辱罵言論,已足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二人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而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本院審酌兩造為中國美生總會會員,被告係因其子許擎信遭受停止漢廬分會長職權之處分,因而對時任總會長、總司書之原告二人不滿,而於漢廬分會LINE群組聊天室中,為上開辱罵原告二人之言詞,造成原告二人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原告李祥正自述其係基隆海事職校畢業,曾任勞工安全相關講師,原告洪朱在自陳為管理科學與工程博士,曾任多家公司總經理,現於大學任教,曾研發多項產品獲國內外專利,被告則自述為陸軍官校畢業之兩造學經歷狀況,同時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訴字卷第92至148頁)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原告二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訴字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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