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火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火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火城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6、2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林山 本」之署名及指印(含掌印),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19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送達證書「本人」簽收欄位、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聲明人即被告」欄位上,接續偽造「 林山本 」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內容表示確已收領傳票及無庸將押票送達親友之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私文書持交本院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林山本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於105年12月14日,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以現行犯逮捕時,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山本」之署名及指印(含掌印),復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林山本」之署名,而偽造內容表示確已收領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私文書持交警方而行使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林山本、監理機關裁罰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將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核與檔存蘇火城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火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山本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20227號函暨所附被告冒名林山本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檔存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0608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冒名林山本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檔存指紋卡片各1份及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6至12、15、16、20及附表二編號1、
2、5、6、8至10所示之文件,被告冒用「林山本」名義,在其上偽造「林山本」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而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為員警,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亦僅屬偽造署押。
3.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被告在上開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指印,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4.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19所示之送達證書、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被告冒用「林山本」名義,在其上偽造「林山本」之署名及捺印,均已足為表示收受該等文書或無庸將押票送達親友之意,均屬私文書性質,故被告以「林山本」名義偽造該等文件後持以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一編號1至12、15、16、20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3、14、17至19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7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為隱匿身分,冒用被害人林山本之名義接受應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主觀上均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應視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6、20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林山本」之署押之行為,因各係承繼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3、14、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6、20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山本」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自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15至19、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敘明於犯罪事實內,然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圖脫免刑事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所為除使被害人林山本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更妨害監理機關裁罰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林山本」署名及指印(含掌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書,除其上偽造之「林山本」署押應予沒收外,該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警方及本院承辦人員,均已非被告所有,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林山本」署押之││││數量)│├──┼───────────┼────────────┤│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署名3枚、指印9枚(聲請│││局101年12月25日調查筆│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署名│││錄│1枚、指印1枚)│├──┼───────────┼────────────┤│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署名2枚、指印2枚│││局101年12月25日扣押筆││││錄││├──┼───────────┼────────────┤│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署名1枚、指印1枚│││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部│││通知書│分)│├──┼───────────┼────────────┤│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部│││通知書│分)│├──┼───────────┼────────────┤│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署名1枚、指印1枚│││局(建國所)權利告知書││├──┼───────────┼────────────┤│7│林山本之相片影像資料查│署名1枚、指印1枚│││詢結果││├──┼───────────┼────────────┤│8│林山本指紋卡片│指印20枚、掌印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指紋││││30枚)│├──┼───────────┼────────────┤│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1枚│││10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10│蘇火城冒名林山本所拍攝│署名1枚、指印1枚│││之照片││├──┼───────────┼────────────┤│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署名1枚│││12月25日訊問筆錄││├──┼───────────┼────────────┤│1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指印3枚│││12月25日押票(第一、四││││、五聯)││├──┼───────────┼────────────┤│1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署名1枚│││12月25日送達證書││├──┼───────────┼────────────┤│14│101年12月25日押票指定│署名1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1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署名1枚│││1月29日訊問筆錄││├──┼───────────┼────────────┤│1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指印4枚│││1月29日押票(第一、四││││、五聯)││├──┼───────────┼────────────┤│17│102年1月29日押票指定│署名1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18│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署名1枚│││1月29日送達證書││├──┼───────────┼────────────┤│1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署名1枚、指印1枚│││2月26日送達證書││├──┼───────────┼────────────┤│2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署名1枚│││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總計偽造「林山本」署名共20枚、指印共45枚、掌印共2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林山本」署押之││││數量)│├──┼───────────┼────────────┤│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署名2枚、指印4枚(聲請│││105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署名││││1枚、指印1枚)│├──┼───────────┼────────────┤│2│林山本之全戶基本資料│署名1枚、指印1枚│││││││││├──┼───────────┼────────────┤│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署名1枚、指印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署名1枚、指印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署名1枚、指印1枚│││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部│││錄表│分)│├──┼───────────┼────────────┤│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署名1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8│林山本指紋卡片│署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2枚│││10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10│蘇火城冒名林山本所拍攝│署名1枚、指印1枚│││之照片││├──┴───────────┴────────────┤│總計偽造「林山本」署名共12枚、指印共30枚、掌印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