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音僾選任辯護人何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音僾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三人以上」、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嗣『 張伊潔 』、『@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嗣暱稱『張伊潔』、『@傑』之人」、第23行「『張伊潔』、『@傑』指定之人」,更正為「暱稱『張伊潔』、『@傑』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音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賴瓊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暱稱「張伊潔」或「@傑」之人使用,嗣後又依暱稱「張伊潔」或「@傑」之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 陳財麟 、賴瓊雀、 林玉女 因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暱稱「張伊潔」或「@傑」之人,顯然擔任從事提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犯罪上游之「車手」,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且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漏未論及,並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有未洽,附此敘明。另附件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見過「張伊潔」、「@傑」,不確定是否同一人,跟他們都只有網路上訊息聯繫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是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聯絡的對象雖有自稱「張伊潔」、「@傑」之人,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雖均遭佯稱其等親友之人詐騙,被告並將自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他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各告訴人之人、與被告聯繫及向被告收款之「張伊潔」、「@傑」確實係不同人,是在無法排除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爰就附件一起訴書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伊潔」、「@傑」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然均係基於領光告訴人陳財麟、
賴瓊雀、林玉女所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項,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本案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8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各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判斷能力有所降低、賠償借款是借來的,被告生活很苦等為由,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未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考量被告僅與告訴
人賴瓊雀調解成立,而仍未與告訴人陳財麟、林玉女和解以獲告訴人陳財麟、林玉女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未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高額報酬,提供金融
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賴瓊雀達成調解,且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目前已按期履行3期,賠償3萬元,告訴人賴瓊雀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7月27日及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辯護人、被告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2紙在卷可參,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陳財麟、林玉女和解以獲告訴人陳財麟、林玉女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瓊雀達成調解,且目前已按期履行3期,賠償3萬元乙節,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提款卡本身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且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是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財麟部分)吳音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瓊雀部分)吳音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玉女部分)吳音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被告吳音僾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音僾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伊潔」、「@傑」之人(下稱「張伊潔」、「@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音僾先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拍照傳送與「張伊潔」、「@傑」,並約定依其等之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嗣「張伊潔」、「@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所示之賴瓊雀、陳財麟、林玉女等人(下稱賴瓊雀等人),並以佯裝親友借款之詐術加以誆騙,致賴瓊雀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吳音僾名下帳戶,吳音僾再依「張伊潔」、「@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回繳與「張伊潔」、「@傑」指定之人,致賴瓊雀等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賴瓊雀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瓊雀、陳財麟、林玉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音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均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與「張伊潔」、「@傑」,並依其等指示取款後交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瓊雀、陳財麟、林玉女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證人賴瓊雀、陳財麟、林玉女等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3⑴證人賴瓊雀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⑵證人陳財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⑶證人林玉女之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證人賴瓊雀、陳財麟、林玉女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一銀帳戶、富邦帳戶取款之事實。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明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證人賴瓊雀、陳財麟、林玉女等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及被告於付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6證人賴瓊雀、陳財麟、林玉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證人賴瓊雀、陳財麟、林玉女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音僾固坦認提供帳戶與「張伊潔」、「@傑」收受款項,以及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告知我相關款項是用來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我並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曾因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領款項乙事所存風險,當應有所認知,竟未吸取教訓,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代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於取款過程中,向銀行行員虛構取款之來源與用途,足認被告對於相關款項之來源為不法一事已有認知,仍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情,應屬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吳音僾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伊潔」、「@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1陳財麟110年11月11日9時許15萬元一銀帳戶110年11月11日11時29分許15萬元2賴瓊雀110年11月11日15時24分許5萬元110年11月11日15時04分許3萬元110年11月11日15時11分許2萬元3林玉女110年11月11日某時15萬元富邦帳戶110年11月11日12時43分許15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80號被告吳音僾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音僾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1月9日,向陳財麟佯以其孫子需錢孔急為由,致使陳財麟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前揭一銀帳戶內。嗣經陳財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財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音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財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前揭一銀帳戶開戶資料。
㈣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一銀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吳明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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