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婉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16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婉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6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6月16日確定,101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1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法應予沒收,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江婉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6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至101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鑰匙圈1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