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定邦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定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1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且於101年6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0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29頁,
100年保管字第2454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案件,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0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第29頁,100年保管字第245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本件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壹組│├──┼───────┼─────┤│2│骰子│貳顆│├──┼───────┼─────┤│3│桌布│壹張│├──┼───────┼─────┤│4│現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