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伍芸臻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思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又於同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