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告 鄭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請求公司返還個人所有物品」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均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