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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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統一時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電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前段、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統一時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時尚公司)固辯稱其主事務所設立於台北市,且
其與被告黎電公司曾約定彼此間之往來交易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本院移轉管轄云云,惟被
告間就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法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且
原告係依據票據及借貸關係對被告黎電公司提起本訴,而黎
電公司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乃在高雄市新興區,票據
付款地亦在高雄市,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驗單1份
、支票2張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乃具有管轄權,而本件並
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故被告統一時尚公司請求有管轄權之本
院移轉管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黎電公司之負責人丙○○前向伊借款,並交
付以被告黎電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以供
清償,詎屆期提示,被告黎電公司卻要求伊延緩,伊乃將支
票撤回提示,惟被告黎電公司於原告撤回提示後,竟否認上
開票款債務,經伊再行提示,而遭退票。又查被告黎電公司
與被告統一時尚公司簽訂有貨物經銷契約,而被告黎電公司
對被告統一時尚公司乃有貨款債權,惟被告卻均否認有此債
權之存在,為此依據票據、借貸、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黎電公司給付欠款,被告統一時尚公司應給付被告黎電
公司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黎電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時
尚公司應給付被告黎電公司6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黎電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前所
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未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法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以持向被告黎電公司行使支
票追索權,且被告統一時尚時尚公司已全數支付貨款,被告
黎電公司對之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訴請代位受領,顯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統一時尚公司則以:伊與被告黎電公司雖曾有業務往來
,但於96年12月31日業已終止雙方之交易關係,並亦結清所
有之帳務,故被告黎電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
無代位行使之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黎電公司部分:
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此與
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之規
定並不相同,換言之,匯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一切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
,並無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差別,然在支票,則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不因已否在法定期
限內提示或於法定期限內做成拒絕證書,亦不問其後是否補
行請求作成,均無影響。而被告黎電公司並不否認以發票人
身分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則縱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黎電公司仍不能卸免
其發票人之責任,且本件原告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請求系爭支票之遲延利息,並無被告黎電公司所辯若未提示
即無從計算利息起算日之疑慮,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黎電公司支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共計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統一時尚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
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38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黎電公司與統一時尚公司現仍繼續有貨品往來交易,且被
告黎電公司對被告統一時尚公司有60萬元之貨款債權云云,
惟此為被告黎電公司、統一時尚公司所否認,被告統一時尚
公司並辯稱已於96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之交易關係,並結清
所有貨款等語。查:被告黎電公司與被告統一時尚公司簽訂
商品供應合約書,約定被告黎電公司供貨之期限為96年4月
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而自95年5月1日至97年3月31日
止,被告黎電公司亦僅於96年4月至96年12月間曾申報被告
統一時尚公司與之有營業交易所得,除此之外,二公司間並
無其他交易申報資料,此有商品供應合約書、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7年7月3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7000
5266號函暨附件、97年8月12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7000
6376號函暨附件、97年11月4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7000
8429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統一時尚公司所
辯,其與被告黎電公司自96年12月底後已無交易往來乙節,
自堪信實。而原告雖主張其於本訴訟進行中曾在被告統一時
尚公司設櫃之商店中購得標示「進口商:黎電企業(股)公
司」、「總代理: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商品,然所
謂之「進口商」乃指將貨物輸入國內之廠商,而「代理商」
則是由原廠授權於某個議定區域推銷某項或某些產品,並負
責所有售後服務的廠商,二者並不相同,購買商品者一般會
依據自身之購買能力或條件,決定向進口商或代理商購入貨
品,並不一定會與進口商成立直接之買賣關係,而被告黎電
公司與訴外人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女人公司),均
係依法設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此有營利事業登記
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參,可獨自為法律上之行為,是單由上
開照片之標示,並無法判斷被告統一時尚公司係向被告黎電
公司或係向訴外人小女人公司購買貨品者。且參諸原告自行
提呈由訴外人小女人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盟公司)及被告統一時尚公司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所載
,訴外人小女人公司係將貨品出售給捷盟公司,捷盟公司再
將之出售給被告統一時尚公司,訴外人小女人公司與被告統
一時尚公司間並無商品買賣關係,是縱被告統一時尚公司所
設之商店中仍有陳列販賣上開商品,亦有可能係訴外人捷盟
公司出售之貨品,與被告黎電公司仍無相關,是原告所提之
商品照片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另以被告二公
司間於96年1月至12月間進銷項憑證之銷售金額為2,522,28
7元,然被告黎電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入帳金額卻為2,
618,733元,二者並不一致云云,惟上開金額縱若屬實,此
亦屬被告黎電公司是否不實申報96年之營業收入之問題,仍
無從證明被告二公司目前仍有交易往來,且被告黎電公司所
受領之貨款既高於銷項憑證之金額,顯見已足額受領貨款,
自無有貨款債權存在而得由原告代位主張受領權之餘地。而
原告於此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黎電公司對被告統一
時尚公司存有貨款債權,其主張代位受領,自無理由。
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
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
者為限;質言之,法院原則上應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為調
查,在例外情形,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如不適當限制當
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時點,可能因而造成延滯訴訟或
有礙訴訟終結,故當事人應有適時提出或聲請之義務。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陸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函調被告黎電公司95、96、97年營業稅申報資料、被
告統一時尚公司96年統一發票進、銷項明細資料等資料,均
未有被告黎電公司、統一時尚公司於97年間仍有交易往來之
具體事證,嗣本院於97年10月9日諭知原告於2星期內具體
指明其他調查證據之內容及範圍,逾期將不再另做調查(本
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再依原告聲請再
次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銷項憑證交易資料,及花旗銀行、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資金出入資料,仍均未有被告黎電公司與
統一時尚公司有交易之相關事證(況縱有交易,又如何證明
被告統一時尚公司尚積欠被告黎電公司之貨款為何?),而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當日(97年12月24日),復具狀請求調
查被告黎電公司、統一時尚公司、訴外人麗點公司交易營業
稅之變更時點,及傳訊被告黎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云云
,惟原告自承訴外人麗點公司為新設立之公司,則縱麗點公
司係被告黎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躲避債務而新設立之
公司,然該公司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被告統一時尚公司
目前與麗點公司有交易往來,原告仍無法執其與被告黎電公
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代位受領被告統一時尚公司與麗點公
司間之貨品交易債權,而被告黎電公司自本案起訴迄今均無
人到庭應訊,亦未承認其與被告統一時尚公司間存有貨款債
權,自難期其法定代理人丙○○會出庭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
,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乃延滯訴訟並有礙訴
訟終結,且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電公司給付60萬
元票款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被告黎電公
司之聲請,就其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號│││(新台幣)││
├─┼─────┼─────┼─────┼─────┤
│一│黎電企業股│AT0000000│30萬元│96.11.28│
││份有限公司││││
├─┼─────┼─────┼─────┼─────┤
│二│黎電企業股│AT0000000│30萬元│96.11.30│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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