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雪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旗南三路195
號前時,適因被告將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臨時違規停放於距離該路段路緣1.9公尺處之慢車道上,
且未標示警示燈,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脛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
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復健
期間約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45,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5,000
元、上下課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損失;
且原告因此事故,出院後仍需繼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
16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欲向路人詢問路況之故,始放慢行車速度
,且已打開警示燈,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況且,伊所駕駛之車輛亦遭原告撞擊而受有擋
風玻璃破裂、車背板金凹陷等損害,應可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距離
路緣1.9公尺處慢車道上之車輛發生撞擊一節,有卷附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43頁),而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脛骨骨折及下
巴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之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1份足憑(見本院
卷第55至67頁),而上開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違規停放車輛
所致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
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究竟被告有無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以
及原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事發之際,被告車輛係於停放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之位置,並非行駛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12月
17日審理期日中,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之車
輛處於行駛狀態中,並非停放於路邊等語,然參以被告本人
於本院97年5月7日審理期日中陳述內容:「當時我是臨時
停車在路邊(有打警示燈)時被撞得。」、「(問:何以停
車)問路。」、「(問:停車約多久救被撞倒)約幾秒。」
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提示車禍現場圖後,被告復自承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際,確實將車輛停放於現場圖所示之位置等語
。因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辯,除與被告本人之陳述
有明顯出入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等辯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
真實,而堪採憑。
⒉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之際,係將車輛臨時停放於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一情,業如前述。而參以該現場
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載,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該路段路緣已達1.9公尺即190公分之遠,相較前
揭規定所示之60公分而言,顯已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是以,
顯見被告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次,再
觀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其道路路面係分別劃設有快、
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其中慢車道路寬僅4.7公尺,而被告停
放車輛之位置則屬該道路之慢車道上,且距離路緣達1.9公
尺之遠,幾已占用慢車道路面之半,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可
預見其占用慢車道停放車輛,將可能肇致行經該地點之車輛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然被告竟仍將該車輛停放於該慢車
道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負
責。
㈡、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事故肇致原因:
經查,本件被告固違規停放車輛於慢車道上,然觀之系爭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於事發時道路路面尚留存原告緊急煞車
痕長達12.6公尺,且該煞車痕後尚接續有刮地痕約3.3公尺
,顯見原告於距離被告車輛約15.9公尺前,始發覺被告違規
停放車輛於慢車道上,而參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晚
間10時10分許,雖屬夜間,然當日天氣為晴天,且道路並無
障礙物、彎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
告竟遲至距離被告停放車輛位置前15.9公尺,始發覺被告違
規停放車輛,且參之原告於煞車約12餘公尺,猶未能避免撞
擊被告車輛,則原告於行車之際,雖未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
,然其未隨車前狀況變化而保持適當車速一情,亦可認定。
因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堪認同屬本件事故肇致之
原因。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脛骨
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
元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
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足證明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至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究竟為何,則無從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得知,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後,依該院函覆,原告就上揭傷勢於該院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5,628元,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6月24日義醫
字第097009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因之,原
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628元之部分,核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金額,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應不予採計。
㈡、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撞擊而毀損,其受有支出修復費用
2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修復估價單1紙
供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損害,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參以原告所受四肢多處擦傷、右脛骨骨折及下巴
撕裂傷等傷勢,當會造成其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且
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前揭函覆內容,亦揭明原告因前揭傷勢
接受石膏副木固定骨折療程,治療期間約4至6週,期間並
需專人照顧等語。因之,原告主張其治療期間家人代為照顧
其起居,雖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以證明損害之數額,惟其既
已證明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
院自得依職權酌定其損害金額,而依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
用行情,全日看護費用介於1,900元至2,100元之間,半日
看護費用則介於1,000元至1,300元間,而衡之原告前揭傷
勢,其治療期間約以5週計,期間雖需專人照護,但尚不致
達需全日照護之程度,是以半日照護即每日1,000元之金額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5,000元為恰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下課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之際,仍於就讀義守大學夜間部,受傷治
療期間因無法騎乘機車上、下課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0,000
元等語,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無論系爭交通事
故是否發生,原告均需支出上、下課之交通費用,是以,該
等費用之支出,尚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且衡諸原告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右脛骨骨折及下巴撕裂
傷,惟是否因此無法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火
車等),而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均非無疑,是以,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有何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除夜間就讀義守大學外,白天
則於皮鞋店當工讀生,其因受傷療養期間無法前往上班,因
受有薪資損害4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約為15,
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扣繳憑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87頁)。至原告雖主張其請假期間達2個月無法工
作,然依前述,原告因前揭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既約需5週,
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應以18,750元為計(月薪15,000元×5/4=18,750元),
始為允當,因之,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逾45,000元之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
應支付相當之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此次車禍既受四肢
多處擦傷、右脛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勢,已如前所述,
且依前揭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函,原告於前揭傷害癒後雖可
回復行動能力,惟其右足踝關節處則可能留有酸痛之後遺症
,則原告因前開傷害,除須多次就醫進行復健外,日常生活
極度不便,復於日後受有右足踝關節酸痛之後遺症,則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及兩造工作收
入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當。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停放
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固難辭其
過失責任,然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俱如前
述,顯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5之過失責
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5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62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5,628元+機車修復費25,00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工
作損失18,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5=68,626】

七、至被告雖以其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致擋風玻璃破裂、車背板
金凹陷等損害,而據此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向他人借用
,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闡明後,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業已將該車輛所受損害如數理賠予車輛
所有權人,且經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證明。因之,縱
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損害,
然被告既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自車輛所有權人受讓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請求以該等車輛所受之損害據以主
張抵銷等語,顯屬無據,殊不足以憑採。
八、末查,本院雖經兩造聲請,而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致原因及相關責任歸屬
,並經該委員會於97年8月22日作成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查,參以該鑑定報告內容:「肆、
肇事經過:丁○○駕駛重機車...與同向行駛之甲○○駕駛
小客車擦撞肇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丁○
○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甲○○小客車在前
直行」等語,顯疏將被告於事發之際係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
,漏未審酌,而誤認被告係處於行駛狀態中,並依此錯誤之
基礎作成鑑定報告。是以,前揭報告之判斷作成基礎既屬有
告,併予敘明。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26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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