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胡美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李飛
被 告 陳輝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飛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五一、五五二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551、552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李飛、陳輝力所有如附圖A
、B、C、D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使
用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拆屋還地。被告李飛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至被告陳輝力則到庭辯稱:系爭建物為李飛一人所蓋等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李飛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一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飛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
何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則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揆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飛拆屋還地。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輝力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與李
飛共負拆屋還地之責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確係李飛一人所蓋
之事實,業據李飛之子 李國俊 於本院履勘時供述無訛,且系
爭建物B部分之門柱上亦有「65、2、8李飛」等字樣,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被告陳輝力所辯尚非無憑
,應屬可採。則被告陳輝力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無所
有權可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輝力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難認被告陳輝力具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
原告對之請求,自非適法。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李飛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被告陳輝力共同拆除,則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