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另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七及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查,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罪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茲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罪即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駁回抗告;另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首先判刑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102年6月24日)為基準,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既均係在此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爰就此七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三罪,則均係在上開確定日後所犯,當不與前開七罪定執行刑,但該三罪中最先判刑確定之日期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確定日(即103年2月18日),而該三罪均係在此確定日期前所犯,爰另就此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6│101年9│本院102年度│102年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6│││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6日│訴字第88號│月22日│102年度上訴│月24日│││品│罰金,以新││││字第1487號(│││││台幣1千元││││程序判決)│││││折算1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1年9│同上│同上│最高法院102│102年10│││一級毒│月│月16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7日│││品│││││4182號││├─┼───┼─────┼────┼──────┼────┼──────┼────┤│三│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2年2│本院102年度│102年7│本院102年度│102年8│││一級毒│月│月2日│訴字第839號│月19日│訴字第839號│月13日│││品│││││││├─┼───┼─────┼────┼──────┼────┼──────┼────┤│四│施用第│有期徒刑9│102年2│本院102年度│102年9│本院102年度│102年11│││一級毒│月│月14日│訴字第703號│月10日│訴字第703號│月5日│││品│││││││├─┼───┼─────┼────┼──────┼────┼──────┼────┤│五│施用第│有期徒刑6│102年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4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六│對未成│有期徒刑7│102年5│本院102年度│103年3│本院102年度│103年3│││年人轉│月│月中旬間│訴字第2015號│月7日│訴字第2015號│月24日│││讓第二││某日│││││││級毒品│││││││├─┼───┼─────┼────┼──────┼────┼──────┼────┤│七│對未成│有期徒刑7│102年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人轉│月│月12日│││││││讓第二│││││││││級毒品│││││││├─┼───┼─────┼────┼──────┼────┼──────┼────┤│八│施用第│有期徒刑1│102年7│本院102年度│103年1│本院102年度│103年2│││一級毒│年2月│月29日│訴字第2002號│月24日│訴字第2002號│月18日│││品│││││││├─┼───┼─────┼────┼──────┼────┼──────┼────┤│九│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2年12│本院103年度│103年3│本院103年度│103年4│││一級毒│月│月7日│審訴字第299│月14日│審訴字第299│月15日│││品│││號││號││├─┼───┼─────┼────┼──────┼────┼──────┼────┤│十│施用第│有期徒刑7│102年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月8日│││││││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