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賓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貳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賓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
3號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89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22日期滿,且上述之同一施毒行為,並為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搶奪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97年間因詐欺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㈡、詎莊賓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天台廣場,以新臺幣1,000元、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其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前述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4528公克),復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聲請書誤載為: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莊賓之警詢、偵訊自白(本院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原所示「被告 張慶文 」,經核閱全卷事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帶敘明);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原聲請書同係誤載為:三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85公克;原聲請書誤繕為「驗餘淨重6.45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4528公克)等在卷可憑;
㈣、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積極明確,被告如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92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8
0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均足參照)。此係最高法院對於辦理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應如何依循該條例各規定,據以分別適用毒品行為人係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遇程序,或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之事項,所提出之最近法律見解。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為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89年8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2日期滿,且上述之同一施毒行為,亦為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據上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因據前旨,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即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賓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即如上所述於103年3月15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具有實質(體)危害,以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4528公克)【以上查扣之各毒品,其等包裝袋均無另予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參毒偵卷第49頁之鑑定書),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