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9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原於民國110年7月21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陳正偉陳克軒 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並發現張銘原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而上前盤查,於同日9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張銘原持有毒品(所涉嫌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張銘原明知員警陳正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跳上機車並騎車逃逸,致使攔阻張銘原之員警陳正偉遭張銘原拖行,陳正偉因此受有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陳正偉之警用制服褲及手機亦因此破損,而以此方式妨害陳正偉執行公務(傷害、毀損部分業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銘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銘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陳正偉、陳克軒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警員密錄器截圖7張、蘆洲派出所勤務分派表、蘆洲派出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偵查卷第7頁、第25頁、第28至33頁、第37至3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61、6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8年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率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影響公務執行,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正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簡字卷第57至6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妨害公務犯行外,同時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傷害、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正偉業於111年2月16日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本院簡字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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