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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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 張恒泰 即債務人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參佰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後因未履約致毀諾之原因為何?聲請人應陳報於95間每月收入及支出各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1年1月10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9年1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應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請聲請人陳報自109年1月迄今之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是否應改以實際住所即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再為陳報。又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釋明及詳列「聲請清算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之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並列表成冊(勿僅以概括方式陳報),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1項已列舉債務人必要支出之項目,故逾此範圍之支出,即應特別說明其得列為必要生活費用之原因並證明其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㈣聲請人應陳明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還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上開房屋為何人所有?並說明與何人同住、如何分擔房租、生活費用及承租之必要性為何?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建物謄本、所有權狀,並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及至少最近3個月之租金繳納證明)。
㈤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 張芳晏 扶養義務之人數及
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張芳晏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張芳晏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扶養人張芳晏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振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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