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曙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曙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謝曙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被告謝曙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謝曙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曙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林君超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撫養兩名小孩,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肆仟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4,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謝曙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曙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棟屬於集合式住宅之公寓前時(具體地址詳卷),因見該公寓1樓樓梯間大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侵入屬於該公寓構造一部分之1樓樓梯間後,再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林君超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腳踏車1輛,並於得手後立即從現場逃逸。 嗣林君超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並起獲前述遭竊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林君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曙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㈢上開腳踏車失竊地點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曙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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