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建志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397萬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519萬1,000元(詳如附表一所計算,嗣陳建志陸續清償80萬,如附表二所計算,尚餘439萬1,000元未清償予 潘鳳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提款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所提供之潘鳳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潘鳳郵局帳戶存摺、 潘美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潘美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提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詐騙得以低價購買房地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價金,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9萬1,000元未償還,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潘鳳1.彰銀帳戶可證支出57萬元(打勾畫線支出部分,偵緝30卷第34至35頁)2.郵局帳戶可證支出2萬1,000元(打勾畫線支出部分,偵緝30卷第37頁)3.告訴人潘鳳於警詢表示另有100萬是每次領完工錢直接交付與被告(偵30927卷第7頁)•告訴人妹妹潘美1.一銀帳戶可證支出100萬元(打勾畫線支出部分,偵緝30卷第39頁)2.彰銀帳戶可證支出260萬元(打勾畫線支出部分,偵緝30卷第41頁)總計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57萬+2萬1,000+100萬+100萬+260萬=519萬1,000元附表二:被告還款部分
1.告訴人潘鳳於警詢稱被告至今已歸還70萬元(偵30927卷第6頁反面)
2.告訴人潘鳳於偵查中稱被告陸續還款10萬元(偵緝30卷第33頁)以上被告共還款:70萬+10萬=80萬元被告尚餘519萬1,000-80萬=439萬1,000元未還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陳建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明知並無購買房地產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對友人潘鳳佯稱:「能以低價購買房地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與公園街口之「仁福公園」內,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397萬5,000元給陳建志。嗣因陳建志向潘鳳坦承將該款項挪作他用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提款紀錄、雙方當事人LINE對話紀錄及合意彈簧床行送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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