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與接續執行」應予刪除、第12行「徒手竊取店長 蔡雪玲 管領之零錢捐款箱1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擺放於店門口處之櫃檯上、由店長蔡雪玲管領之零錢捐款箱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刑度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捐款箱內金錢共521元及發票若干,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的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贓物已為警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看守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又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木屋鬆餅永和竹林店」,徒手竊取店長蔡雪玲管領之零錢捐款箱1個(內有發票、現金新臺幣【下同】521元)得手後離去,旋為蔡雪玲發現後自後追趕,甲○○於逃逸路上將上開零錢捐款箱丟棄在路旁,嗣遭蔡雪玲追趕至福和路213號前報警,為警到場當場逮補甲○○,並扣得上開零錢捐款箱(已返還蔡雪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雪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僅辯稱上開零錢捐款內僅有銅板,並無紙紗,警方將其身上紙紗也算入為錯誤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玲於警詢時除指訴被告上開竊盜過程外,並明確指稱零錢捐款箱內有很多張發票、紙紗及零錢等語,可知上開零錢捐款箱內並非僅有銅板,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