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承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承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6年度」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及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沒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元,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外現金198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9號被告許承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6日,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三寶大腸麵線」,趁無人注意之際爬入該店內,以徒手取 陳暐涵 所擺放於該處之愛心捐款箱(已發還)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暐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2弄內尋回該愛心捐款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捐款箱遭棄置之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