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紹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谷紹恩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叁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谷紹恩與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路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谷紹恩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健全,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22時許,與甲女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派出所附近見面,嗣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內過夜,並於104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徹夜未歸,其母親即乙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甲女之朋友告知後,於104年1月
1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谷紹恩上開居所攜甲女返家,經詢問甲女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告訴人乙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A)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性侵案件專用袋內),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 谷紹因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8至10、15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照片指認紀錄表暨谷紹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20頁性侵案件專用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係00年0月生,證人甲女則係00年00月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性侵案件專用袋內)存卷可查,被告於104年1月1日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證人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亦明知證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於103年10月底是透過臉書認識並開始交往,目前仍有繼續聯絡,我知道她的年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臉書上有我的出生年月日資料,被告知道我現為國中二年級學生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前,知道我的年齡,我有告訴他,而且臉書上也有顯示我的出生日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前述時、地,於不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證人甲女合意以由被告之生殖器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雖有刑法之責任能力,但仍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
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均不無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甲女母親乙女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有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33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及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表現;兼衡被告犯罪時與證人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應屬青年男女兩情相悅之舉,雖仍不免應課予被告罪責,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斟酌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因與證人甲女由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而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證人甲女結識、交往時,年齡亦僅19歲,依其行為態樣及經過,顯可認係因思慮欠周、年輕衝動,對兩性觀念偏差而觸法犯罪。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本院斟酌被告目前之生活與身心狀況,又被告年紀尚輕,如逕令其入監執行,應非適當之刑罰。而被告於行為後,已與證人甲女母親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亦可見被告力謀填補回復原狀之意願,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係因法治意識薄弱而觸法網,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 林書慶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