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張文堂所有,經送驗鑑定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33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1、29至35、39、43、47頁),足認該吸食器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