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九、五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HR—八九二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沒收;又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HR—八九二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HR—八九二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連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一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受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建築工地之廢棄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德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八九二號之營業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鎮○○里○○街堤外竹東大橋下方五百公尺處,將滿車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前開頭前溪之行水區內,足以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而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會同竹東鎮清潔隊隊員當場查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以一萬元諭知交保候傳。詎其竟不知悔改,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又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八九二號之營業大貨車,裝載重約一點五公噸之建築廢棄物,至屬於公眾飲用水源之隆恩堰取水口區域內之新竹縣○○鎮○○○段河川行水區一七四地號前三十公尺處之河川公地,著手傾倒其所載運妨害衛生之建築廢棄物時,即為警會同竹東鎮公所、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八九二號之營業大貨車一輛,交由甲○○保管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關於被告第一次於行水區傾倒廢棄物部分:現場屬行水區,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足以影響水流進而改變河道,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八八水利二管字第五一六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八九水利二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二一九號卷《下稱第五二一九卷》第四十三頁,本案卷第十六頁),以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參(見第五二一九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二)關於被告第二次於公眾飲用水源之隆恩堰取水口區域內著手傾倒廢棄物部分: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 蘇偉明 到庭證述無訛(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八八號卷《下稱第五四八八卷》第三十三頁),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證(見第五四八八卷第十至十二頁);且被告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隆恩堰取水口上游一千公尺起至第四取水口下游四百公尺止行水區之公眾飲用水之水源地,亦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環五字第一六三四0四號公告及會勘記錄、地籍圖各一份在案可考(見第五四八八號卷第十七、八、九頁),且被告所有、靠行於德興公司、車牌號碼00—八九二號之營業大貨車一輛,現由被告保管中,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代保管條一紙附卷可參(見第五二一九號卷第十頁、第五四八八號卷第二十一頁);故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之規定,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第二次,被告雖已著手於投入妨害衛生物品於水源中,惟未及投入即為警查獲而及時制止,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惟僅為收取每車千餘元之代價,即任意傾倒廢棄物,第一次係於行水區傾倒廢棄物,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且第一次甫經查獲未久即再被查獲第二次欲傾倒廢棄物於水源地,顯然不知警惕,幸經警及時查獲始未危及公眾飲水衛生,實不宜輕判,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現由被告保管中之車牌號碼00—八九二號之營業大貨車,係被告所有、靠行於德興公司,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五四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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