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銘(原名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傅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傅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初到新竹市○○路○段○○○號 喬喬 理容院應徵擔任經理、負責櫃臺會計工作,竟在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趁喬喬理容院負責人甲○○及現場負責人丙○○有事暫時外出,而將擬供發放職員薪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暫放櫃檯抽屜內交其保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身保管之櫃檯鑰匙開啟抽屜,將抽屜內現金三十五萬元侵吞入己後,收拾自身物品棄職潛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建銘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 伊因 工作內容及待遇問題本已打算離職,當日丙○○與甲○○離去時僅告知櫃檯內有錢,並未告知詳細金額,且伊因等候甲○○一個多小時後,仍不見甲○○與丙○○回來,乃將鑰匙放置櫃檯上,自行收拾行李離去,並未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三十五萬元云云。惟查:
(一)喬喬理容院負責人甲○○與丙○○有事暫時外出時曾將現金三十五萬元存放抽屜內交由被告傅建銘保管,被告傅建銘趁負責人甲○○與丙○○外出之際,將上開保管之現金三十五萬元侵吞入己等情,迭據証人即被害人甲○○及証人即喬喬理容院現場負責人丙○○於偵審中証述在卷。
(二)且觀被告傅建銘於甲○○與丙○○離去時正值當班,丙○○並曾告知櫃檯抽屜內有錢,抽屜平常須上鎖等情,亦據被告傅建銘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按被告傅建銘並非初出社會、少不更事之人,其當時既在當班,而所負責之櫃檯抽屜內並有財物,是平日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縱有所不滿,苟非有何不法犯行而畏罪情虛,又何須趁負責人均已外出之際,勿忙收拾行李不告而別?
(三)再者,被告傅建銘於甲○○、丙○○離去後,等候一個多小時始行離去等語,已據被告傅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甲○○、丙○○係在離開約四、五十分鐘後返回店內即發現櫃檯人去錢空,亦據証人甲○○、丙○○二人証述在卷,是被告傅建銘及証人甲○○、丙○○陳述關於被告傅建銘收拾行李離去及証人甲○○、丙○○自外返回店內之時間雖稍有出入,然由此可見,被告傅建銘並非在証人甲○○、丙○○離店時立即收拾行李離去,而是等候相當長之時間後始行離職他去,而証人甲○○、丙○○又在外出後不滿一小時立即返回店內,故在被告傅建銘收拾行李離開後距証人甲○○、丙○○返回店內之時間應極短暫,此際由第三人趁機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機率微乎其微。
(四)末觀被告傅建銘所辯情節:⑴被告傅建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通緝到案時陳稱:負責人沒有將鑰匙交給伊,伊才去上班幾天而已,負責人怎麼可能託交鑰匙;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則陳稱:伊擔任經理本來就保管一支櫃檯鑰匙等語。⑵被告傅建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具狀辯稱:伊事後曾有二、三次打電話與甲○○聯絡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與証人甲○○對質時,則改口:伊經甲○○聯絡呼叫器後,曾與甲○○電話聯絡過一次,並告知當時有急事,過幾日會向 徐女 澄清等語,此後即未再與甲○○有何聯絡。⑶被告傅建銘對於電話告知過幾日會向徐女澄清,事後卻未再與甲○○聯絡乙節,先稱因不知徐女電話故未聯絡,繼又改口雖知道喬喬理容院之電話號碼,然因覺得沒有做什麼事,不需跟他們聯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前後不一、言詞閃爍,殊非可採。
(五)承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而証人甲○○、丙○○所述情節,應非攀誣。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傅建銘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