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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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記載信用卡內碼之紙條拾柒張、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伍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肆拾參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伍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欲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竟與知悉偽造信用卡方法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庚○○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打電話給使用POS機台為信用卡刷卡機之特約商店,佯稱乃信用卡中心之人員,因千禧年或九二一地震等原因要測試刷卡機之虛詞,要求不知情之商店人員依其等指示操作該機台後,即顯示曾在該商店消費之持卡人之內碼、卡號、效期(詳細操作方式詳卷),並令特約商店回報客戶卡號、內碼(檢查碼)及效期,庚○○等人再登錄在隨手可得之紙片上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八十七組)、二(十七組)所示信用卡卡號之內碼,總計一百零四組,嗣將此一百零四組信用卡之客戶卡號、效期、內碼等重要內容,交付共謀之成年人藉以製作偽卡。
二、庚○○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七張偽造信用卡後,即與明知此係偽造信用卡之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名、成年女子二名共計七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攜同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共七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新竹會合,先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信用卡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姓名,再持該十七張信用卡,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及四日,共同持向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渠等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且庚○○、乙○○等七人確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等簽帳消費,並由各該商店人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後,即分別推由庚○○、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莊國壽 」等人之簽名,並複寫偽造如附表三所之簽名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如附表三被冒名之人、持該卡號使用之真正持卡人及真正之發卡銀行發卡正確性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特約商店負責人、消費時間、地點、所購財物、金額、使用之卡號及簽名,詳如附表三所示)。庚○○與乙○○等人所購之商品大部分均集中置於庚○○所租用之XX─三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以備適時銷贓,遲至同年月四日因所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真正持卡人,即華信銀行之客戶 白欽謀 ,為華信銀行之信用卡風險管理中心發現刷卡狀況有異,通知特約商店後,庚○○及乙○○及同夥數人仍至新竹遠東百貨公司持卡購買金鉓,經特約商店通知華信銀行報警處理,庚○○等人因認行跡已被發現,乃由庚○○駕車載乙○○逃逸,行至新竹市○○路○○街口為避免追捕撞壞街口之電話亭(未據合法告訴),惟仍為警逮捕,扣得所購之貨品、部分發票及用剩之信用卡簽單及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等物,又在庚○○身上查獲偽造信用卡片所須之卡號及內碼紙條共十七張(有大張及小張共計八十七組碼)因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台新銀行、華信銀行、中華電信公司、子○、寅○○、壬○○、癸○○、丙○○、甲○○、己○○、戊○○告訴並由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訊之被告庚○○及乙○○,對於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述之特約商店消費乙節,除否認其中「 龔佳惠 」、「pink-chen」之簽名係其等所簽,並否認有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二人均辯稱:係其二人持偽造之信用戶消費,並無其他共犯,上述簽名亦不知係何人所簽等語。被告庚○○亦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辯稱:扣案之抄寫信用卡內碼之小紙條,係伊向住居高雄綽號「 阿吉 」者購買偽造信用卡時,「阿吉」交付伊作為挑選信用卡之用,並無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亦從未參與偽造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證人子○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係被告乙○○與另一男性(非被告庚○○)至店持偽卡消費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寅○○證稱:係被告乙○○與另一男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證人壬○○證稱:從店內錄影帶看到有二女、五男去精品區消費等詞、證人丙○○指稱:包括被告二人共有五男子來店消費,其等各自選取店內物品後,一併交由庚○○結帳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陳稱:係一男、一女至其所服務處購物,均非被告二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下列附表三所簽署之信用卡簽名,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三部分伊僅簽「陳宗霖」及「 陳榮輝 」,被告庚○○稱,伊僅簽「莊國壽」等語,互核與上述證人所指認持卡消費者之情形亦相符合,是其餘之簽名如「 涂銘華 」、「 簡逸舜 」、「 楊國源 」、「龔佳惠」、「Pink-Chen」、「 許明華 」等人之簽名者乃另有其人無疑;再查獲時雖僅被告二人在車上,惟車上之貨物及被告等身上之信用卡簽單等物,除被告二人所坦承簽名之部分及所購得之財物外,尚有以其他簽名所購之物品及簽單(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七、八、十二、十四),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及簽單附警卷足憑,顯然購物者除被告二人,尚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名、女子二名無疑,再就上述證人所指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均係共同或單獨消費,且消費所得財物均交由被告庚○○統籌保管等情以觀,被告二人與上述不詳姓名之男女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上述所辯及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另坦承除「龔佳惠」、「pink-chen」外均係伊所簽名消費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發票、信用卡簽帳單(附表三編號二: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編號三:警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編號四:第八十頁;編號五:偵查卷第一一六、第一一七頁;編號七: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編號八: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一六頁;編號九:警卷第八十七頁;編號十:警卷第八十六頁;編號十一:警卷第八十一頁;編號十二:
偵查卷第六六、六八、七○、七一、七四頁;編號十三: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編號十四:偵查卷第八○頁;編號十五:警卷第七三頁;編號十六警卷第七二頁;編號十七:警卷第七一頁)附相關卷足考,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就偽造信用卡部分,雖以右揭情詞置辯:然查,1、目前偽造信用卡之方式不同,其中一種為在刷卡機內裝上掃瞄之記憶晶片,可記憶刷卡者之內碼及卡號,據之再翻製一張信用卡,另一種乃打電話至使用POS機台之特約商店,佯稱乃信用卡中心測試卡機,要店員依其指示操作按鍵數字,將顯示出來之號碼告訴打電話之人,即卡號、內碼、有效日期,再據之翻製成信用卡,己據台新銀行職員丑○○及華信銀行台北信用卡中心辦事員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2、在被告庚○○身上查獲之小紙片共十七張,紙片大小形狀不一,紙質不同,上載不同卡號及其內碼,印製者只有二張,手寫者居多,總計在十七張紙片上之號碼共八十七組,業據公訴人勘驗,並制有勘驗筆錄附偵查卷足憑,該八十七組卡號中匯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一七○、一七一頁簽帳單)、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第一三五頁簽帳單)、慶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九、一四○、一四一頁簽帳單)、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四八、一四九頁)、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第一三八頁)、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慶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華信銀行卡號係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五一、五四、一二八至一三○頁)、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六頁)、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六、一六○至一六九頁)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
三五、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一三八、三五六頁)均己相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被製成偽造信用卡,遭人在全省各地,不同之商店持卡消費,有丁○○提出之號碼明細表(如附表一),及各銀行遭盜刷之明細及上述簽帳單附偵查卷可稽。再外流客戶卡號及內碼之商店有六,即彰化市之「成長聯盟服飾店」、台中市之「固特異輪胎」、高雄縣之「志祥電話行」、嘉義市之「錦城電器行」、台南市之「崇明汽車百貨」、苗栗市之「陽銘光學眼鏡」,均係遭人以打電話誆稱係信用卡中心之測試人員測試卡機之方式,而洩漏出如附表一內之其中六個卡號,業經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提出之明細可參。3、被告庚○○對於如何得到該有內碼之紙片乙節,雖辯稱乃「阿吉」供其挑選之用云云,惟如賣卡之人供其挑選,挑完後應予收回,何以仍置於被告庚○○之身上,且既是挑卡號何以須要連同內碼一併交付?又如交付挑選,何以不列在一張紙上,而係細碎且以隨手可得之紙片多張交付?況購買偽造信用卡,依被告所言既僅有因普通卡、金卡而有不同之價格,為何須以內碼供被告挑選信用卡,此均與常理不符。申言之,偽造信用卡之資料有三大重要之要素,一為卡號,一為內碼,一為有效日期,卡號及有效日期可從真正持有人之卡面上記錄得知,而內碼則尚須透過特別如前所述之特別方式,始有可能,是內碼之重要性不言可知,,如被告庚○○僅是購買偽卡,何以須要內碼?而販賣之人又何以將此偽造所須之資料交付被告庚○○保管?參酌該紙片取得之任意性,及丁○○於本院證述:乃偽卡集團製卡之方法,即隨時隨地打電話去查詢得來之資料,再以該內碼複偽卡等語,被告庚○○既握有製造偽卡之重要資料,其與其他姓名不詳之製造偽卡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應可認定。至被告庚○○雖另辯稱: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完全不懂電腦云云,然被告僅須以上述方式取得信用卡內碼再交由知悉製造偽卡之共犯即可,此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另上開被告庚○○所偽造之上述信用卡,除附表二部分外,不能證明係其所持以盜刷或係其交付他人盜刷,是此部分被告與持卡簽帳之行為人間尚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庚○○就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卡號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庚○○製造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後與被告乙○○,在信用卡上偽簽他人姓名,持以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被附表三所示被冒用姓名者、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乙○○此部分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名、成年女子二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製作偽卡後復持以行使簽帳消費,被告乙○○偽造簽帳單後復交付店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庚○○製作偽卡及持卡消費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等語,惟查,被告庚○○製造偽卡之目的即在持以行使,應係基於一犯意之階段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庚○○、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乙○○均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途掙取金錢,為圖私利,以此不法之方式攫取財物,非但嚴重紊亂金融秩序,亦使社會大眾視持信用卡消費為畏途,且二人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達十七張之多,行為甚為可訾;被告庚○○偽造信用卡乃始作俑者且偽造甚夥,惡行更為重大,且其等於短短二天內竟以此獲取數十萬元之財物,有部分財物,業已不知去向,被告二人犯後又堅不坦認共犯年籍、行蹤,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記載卡號、內碼之紙條共十七張及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五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庚○○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均係特約商店所提供)共四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信用卡上之「陳榮輝」等簽名,已因信用卡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再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十二張信用卡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三金額係二萬六千八百元、編號四係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簡逸舜簽名卡號係0000000000000000、編號九陳宗霖簽名卡號係0000000000000000、編號七所購財物係洗面系列九瓶、編號十四係除皮帶外均領回,編號八金額部分係五千三百八十元,公訴人就此部分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表二┌──┬────────┬─────────┬────┬─────────┐│編號│偽造卡片上銀行│卡號│簽名│真正發卡之銀行│├──┼────────┼─────────┼────┼─────────┤│一│高雄企銀│00000000-00000000│陳榮輝│台新│├──┼────────┼─────────┼────┼─────────┤│二│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榮輝│中國信託│├──┼────────┼─────────┼────┼─────────┤│三│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華信銀行│├──┼────────┼─────────┼────┼─────────┤│四│bank-of-america│00000000-00000000│莊國壽│澳洲紐西蘭銀行│├──┼────────┼─────────┼────┼─────────┤│五│bank-of-america│00000000-00000000│ 涂明華 │澳洲紐西蘭銀行│├──┼────────┼─────────┼────┼─────────┤│六│略│00000000-00000000│涂銘華│略│├──┼────────┼─────────┼────┼─────────┤│七│略│00000000-00000000│莊國壽│略│├──┼────────┼─────────┼────┼─────────┤│八│略│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略│├──┼────────┼─────────┼────┼─────────┤│九│略│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略│├──┼────────┼─────────┼────┼─────────┤│十│略│00000000-00000000│簡逸舜│略│├──┼────────┼─────────┼────┼─────────┤│十一│略│00000000-00000000│楊國源│略│├──┼────────┼─────────┼────┼─────────┤│十二│略│00000000-00000000│楊國源│略│├──┼────────┼─────────┼────┼─────────┤│十三│略│00000000-00000000│楊國源│略│├──┼────────┼─────────┼────┼─────────┤│十四│略│00000000-00000000│龔佳惠│略│├──┼────────┼─────────┼────┼─────────┤│十五│略│00000000-00000000│pinkchen│略│├──┼────────┼─────────┼────┼─────────┤│十六│略│00000000-00000000│許明華│略│├──┼────────┼─────────┼────┼─────────┤│十七│略│00000000-00000000│陳宗霖│略│││││龔佳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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