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乙○○(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人,均明知丙○○、甲○○(二人均住居新竹縣、市)二人所有之汽車行照、車籍資料等相關證件,原係向戊○○所經營之吉豊當舖借款質押予戊○○,且上開資料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該當舖即遭不詳姓名者所竊取;二人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午,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吉豐當鋪已經轉讓由其等經營,若欲上開質押之汽車車籍資料,即須先償還前向當鋪所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與丁○○、乙○○、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相約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中央路口見面還款並取回証件,惟丙○○因一時籌不出全數欠款,乃先交付當期利息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予丁○○等三人,並央求待籌足欠款後再與之聯絡,為丁○○等人同意,同時給予一支聯絡電話,事後丙○○再行以該電話聯繫時,發現並非丁○○等人所有,並通知戊○○得知上情後,始知受騙。丁○○與乙○○,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上述同一方式詐騙甲○○,要求交付當初向當舖所借款項七萬元,經甲○○與戊○○聯絡,獲知上情後,始知受騙,並於翌日(即七日)再次接獲電話後,乃故與丁○○等人相約於在桃園縣平鎮市○○○○道取上開資料,隨即會同戊○○報警處理,警員遂隨同甲○○至上述約定地點,丁○○見甲○○所駕自小客車,旋即上車並帶同甲○○至乙○○處,然因途中坐於甲○○自小客車後座之警員 陳文漙 遭丁○○發現,警員即當場逮捕丁○○,而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與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丙○○洽談、有打電話與被害人甲○○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丙○○部分,係因乙○○告知係有生意要與丙○○洽談,伊依乙○○之指示至餐廳內找丙○○,惟乙○○與丙○○洽談時,伊站在旁邊不知其二人談話內容;甲○○部分,當時乙○○駕車先至新屋交流道前之加油站等侯,並告知伊甲○○之車號,要求攜同乙○○至加油站,均不知乙○○為何事找被害人等語,經查:丙○○、甲○○二人之車籍資料等物,原係因向吉豊當舖借款而質押予該當舖負責人戊○○,而上述車籍資料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當舖內遭竊,嗣丙○○、甲○○即接獲電話,並以上述誆詞詐騙其二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一頁反面)、丙○○(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反面)、甲○○(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明在卷,被害人丙○○並指稱:「是丁○○進入咖啡廳叫我,出來後我與 小平 (即乙○○,詳後述)在談,丁○○則走到旁邊,另一男子則留在車上,小平當時手上拿著一個資料袋(內裝何物不明),我先給小平二千七百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我到後,丁○○叫我過去,由另一位在跟我談,講好之後就直接交利息給另一人,丁○○在旁全程參與」(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就上情以觀,依理洽談生意本應在特定處所詳為研商,被害人丙○○當時既已在啡咖廳內,殊無再由被告將其找出啡咖廳之必要,足見被告就乙○○與被害人並非洽談生意當知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乎常情。再被害人甲○○證稱:「我不認識(丁○○),但是我聽他講電話的聲音,我即可認出當初來電要向我詐騙錢財的,就是他的聲音」(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詐騙嫌犯是丁○○,上次在新屋交流道上我車,及打電話給我之人也是他」(同上卷第三十二頁)、「我當時有接獲丁○○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約我見面,我便跟他拖時間,一方面聯絡警察,到現場時是丁○○來跟我見面接洽,隨後就遭逮捕,打電話和我接觸的確是被告之聲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將車開到新屋交流道後,被告上我車後就叫我開車一直繞,過程約五、六分」、本院問「為何一直繞?」,被害人答稱:「被告說東西在他朋友那邊」、「因他(即被告)在我到新屋交流道前有接到他四、五次電話,可以確認(電話是被告打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他(即被告)確實有講說要證件就跟我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當時在甲○○車內之承辦警員陳文漙亦證稱:「被害人有問被告證件有無帶來,被告說好,我拿給你,帶你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甲○○聯絡並以上述虛詞詐騙,且均知悉被害人甲○○之上開證件係遭竊之贓物無疑。參以,被告原供稱共犯係綽號「小平」者及其聯絡電話,然經公訴人調閱該電話之持有人乙○○之戶籍謄本,與被告丁○○之妹 廖金妹 曾設籍於同一住址,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偵查卷可按,經本院提示被告後,被告始坦認綽號「小平」者即乙○○,顯見被告與乙○○早已熟識,益臻被告就本件與乙○○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詐騙被害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被害人甲○○部分,尚未取得財物,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惟漏未引用本條,顯係漏載法條);被告與乙○○、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詐騙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騙之方法、詐得之財物尚少、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