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理由欄內雖記載被告為累犯,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而不構成累犯。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被告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2月13日屆滿,嗣被告假釋業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堪認被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是起訴書關於理由欄記載被告為累犯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