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翰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798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39.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德信人壽),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107年7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平均月薪資為27,928元,而債務人名下有保德信人壽之保險單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台幣2,447元及美金704.5
1元(依美金匯率計算,相當於新台幣21,706元),總計新台幣24,153元等情,有保德信人壽108年3月11日函可稽。
又債務人名下雖登記有5923-T8號自用小客貨車乙台,惟該車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實行佔有取回並公開拍賣乙事,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函為憑,故債務人對該車已無管理支配之能力,該車不予計入清算價值之財產。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之陳述,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租8,1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499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總計19,599元,較原開始更生裁定所認為合理之支出金額為低,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7,928元,扣除每月支出19,599元後,餘額為8,329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335元(24,153÷72=335),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7,798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8,329+335)×0.9=7,797.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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