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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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碧端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銘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