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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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松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被告 張秋雄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許姿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松、張秋雄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邱進松擬登記參選民國99年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里里長,為求順利當選,與張秋雄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其所參選之鳳鳴里轄區,以舉辦旅遊活動招待參選轄區里民之方式,行對價期約賄選之行為,與張秋雄共同出資新臺幣2萬4000元,由張秋雄出面向遊覽車業者 呂貞伶 代訂遊覽車旅遊事宜,並商定於99年8月19日出遊,於出發前1日由張秋雄轉交付該筆費用予呂貞伶,辦理新竹內灣、苗栗南庄1日遊活動(下稱新竹內灣一日遊),邱進松並邀集居住鳳鳴里轄區並具有投票權之 林天 送、鄭 楊秀鳳龍燕琴 、劉 羅玉妹曾寶玉張嘉真鄭永吉王秀玉曾松 男、曾 趙富美鄭草陳惠美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盧金菊 (未參加,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非鳳鳴里民 黃建章 、鄭 劉皇 汝、 鄭麗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本判決註:上開受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者,即附表所示之標註「◎」記號者】,每人收取300元,提供與自付額顯不相當之旅遊活動(本應為600元),於99年8月19日,乘坐1輛遊覽車至新竹內灣、苗栗南庄等地旅遊,且邱進松全程參與其中,並於旅遊途中在遊覽車上透過麥克風表示:「上次我沒選上里長,這次會再參選,請鄰居大家支持」等語;又於旅遊晚餐期間,逐一敬酒表示將登記參選本次新北市鶯歌鎮鳳鳴里里長,請求各位鄉親支持,並於返程時主動向呂貞伶表示此次旅遊費用不足款項,由伊負責,其以假藉辦理社區旅遊名義,行對價期約賄選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加以支持。 林天送 等有投票權之人,雖明知本次旅遊費用每人約高達600元之譜,而只繳300元,竟仍予收受差額之不正利益。嗣經民眾檢舉,乃漸次查獲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松、張秋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確有由邱進松出資一萬元而以每人繳交三百元費用,由張秋雄向呂貞伶叫車舉辦該次新竹內灣一日旅遊(下稱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以及證人即出租遊覽車並安排及隨車帶領該次旅遊之業者呂貞伶、招攬或參與該旅遊之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盧金菊(伊本人雖未參加該次旅遊,但有招攬並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等人向林天送報名並繳費)、 鄭劉皇 汝、鄭楊秀鳳、鄭草、陳惠美、龍燕琴、鄭永吉、王秀玉、曾寶玉、 曾松男曾趙富美 、林天送、 劉羅玉妹 、張嘉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邱進松有於99年8月19日舉辦本件新竹內灣旅遊、邱進松有於遊覽車及晚餐時有表明其要競選里長墾請大家能支持等話語之證言,證人即臺北縣鶯歌鎮鳳鳴社區發展會(下稱鳳鳴社區發展會)理事長 鄭有德 、理事 黃武義 於偵訊中證稱之因為舉辦該協會之參訪臺北縣萬里相磺潭社區發展協會旅程(下稱鳳鳴社區發展協會磺潭旅遊)而確有請張秋雄代訂遊覽車,但因張秋雄遲延回覆,而由黃武義訂遊覽車,不知邱進松因該磺潭旅遊訂遊覽車問題而有安排出遊,惟曾聽聞邱進松提及其有安排出遊之事之證言為據。
四、被告邱進松、張秋雄就確有由張秋雄向呂貞伶叫車委請舉辦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並由邱進松支付車資一萬元,而僅向參與該次旅行者收取低於該類似旅程通常費用之半額即三百元費用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均辯稱該次旅遊日期係99年6月18日(星期五),並非起訴書所載同年8月19日,而舉辦該次旅遊原因,係因張秋雄原受鳳鳴社區發展會理事長委託訂車以舉辦鳳鳴社區發展協會磺潭旅遊,惟因聯繫上失誤,造成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時,鄭有德已經委託黃武義向其他業者訂車確定,而邱進松因為該發展協會理事,於聽聞張秋雄抱怨該事後,即向張秋雄表示如為避免失禮於人,其可自費補助一萬元訂一台車出遊,遂由張秋雄向呂貞伶表示訂車並規劃一日遊行程,另由林天送招攬友人出遊,是該次旅遊係因上開事由偶然舉辦,確非因二人為謀邱進松日後參選而舉辦等語;被告邱進松另辯稱以其係於該屆選舉登記前約99年
8月底時始決定參與選舉,而於該次旅遊舉辦時,其亦剛卸任鳳鳴國中家長會長,該段時間常支付一、二千元的小金額,且其又為該發展協會之理事,故當時亦不在意支付該車費,亦為想到特定用途,單純僅是因自張秋雄聽聞該事,臨時為上開決定等語;張秋雄亦辯稱以伊聽聞邱進松上開提議後,僅有向呂貞伶訂車並委請安排行程及提供旅遊當日早餐約支付九百元金額,且伊亦未參加該次選舉,此外,伊於選舉前已把戶籍遷出鳳鳴里,而於邱進松登記參選後,伊亦未擔任邱進松競選活動之任何事物等語。其二人之辯護人,各均援引同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內容之辯護意旨為各被告為辯護。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松、張秋雄涉犯投票行賄罪,係以上開證據為據,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則以上開理由為抗辯,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係在99年8月19日,查係
因秘密證人A1於99年11月9日檢舉後,先後由警方及調查局與檢察官向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呂貞伶、起訴書所載之報名及參與該次旅遊之證人(即附表所示標記有「◎」記號者)進行調查,以各該證人均證述於99年8月19日參與本件新竹內灣旅遊為據,惟證人呂貞伶、林天送、鄭 劉皇汝 、鄭楊秀鳳、陳惠美、龍燕琴、鄭永吉、王秀玉、曾寶玉均於審理中均證稱該次旅遊日期應係在同年6月間,且均稱警詢 時渠 等有向員警表示,惟員警均向渠等稱其他人均稱係同年8月19日,故渠等即依員警陳述認係該日等語。是本件首應須究明者,係該次旅遊究係於何時主辦。查以:
⒈本件依偵查卷內,除被告二人及證人 張嘉貞 外(張嘉貞部分
,因依附表所示,伊各次證言先後矛盾歧異,是伊證言之證明力,顯難以採認),證述有參加該次旅遊者之證述,渠等各係由何人知悉該次旅遊及向何人報名繳費,係如附表所示。是依附表所示之事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該次旅遊之證人,幾乎全係出自盧金菊該來源,盧金菊復代伊所招攬之人向林天送報名繳費,且盧金菊所招攬之人於該年度多僅只參加該次旅遊行程而未再參與其他外出團體旅遊,而盧金菊本人未參與該次旅遊之原因,係因該次旅遊當日,伊恰已安排至衛生所抽血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查詢盧金菊於99年間之
抽血紀錄,經該所以100年11月22日北衛鶯字第1000003196號函函復本院以盧金菊於該年僅於99年6月18日抽血,而於同年8月無抽血紀錄,是本件依此事證,除可認定本件新竹內灣旅遊應確實在99年6月18日舉辦外,參酌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人之警詢、調查局筆錄內容,警方及調查人員顯有過於信任秘密證人之供述,而有未詳查事實之情形,是在此情形上,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各該筆錄之真實性已容非無保留之處。
㈡依上開確認之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係在99年6月18日舉行之事
實,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邱進松舉辦該次旅遊,是否構成行求賄選行為。亦即,本件新竹內灣旅遊舉行之時間,查係在被告邱進松所參選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前,是如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係構成賄選,則屬提前賄選之類型。查所謂提前賄選之行為,係指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舉辦本次新竹內灣旅遊是否出於賄選之意思。查以:
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舉辦本次新竹內灣旅遊係出於賄選之意
思,查係以參與民眾支付之旅費僅為該次相同旅遊之旅費半價,以及附表備註欄㈡所示之各該證人證述,認被告邱進松有於該次旅程中為尋求支持競選之表示為據。
⒉然以,本件依證人即鳳鳴社區發展會理事長鄭有德、理事黃
武義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呂貞伶於審理中之證言,該會因為於99年6月20日(星期日)舉辦前往臺北縣萬里鄉磺潭社區發展協會參訪活動,而確有委請被告張秋雄訂車,惟因聯繫問題,於張秋雄向該會確認回報前,鄭有德已另請黃武義向他人訂車確定,張秋雄則於向呂貞伶表示該會已另訂車確定,惟其可另代他人訂一部遊覽車並請規劃一日旅遊行程(即其後呂貞伶規劃之本件新竹內灣旅遊),呂貞伶遂即改承辦本件新竹內灣旅之事實,應堪確認。是依該事實,被告二人辯稱之係因被告邱進松聽聞被告張秋雄抱怨上開訂車之事後,臨時提議可由其負擔約半數車資舉辦旅遊以補償呂貞伶因措失上開磺潭旅遊生意,遂由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並委請舉辦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之辯詞,尚非不能採認。
⒊基於上開被告張秋雄向呂貞伶訂車委請舉辦本次新竹內灣旅
遊之過程,斟酌該次旅遊舉辦之時間、被告邱進松就該次旅遊支付之車資與其陳述之其在該段期間因擔任之職務所常義務支出之金額間相差未幾之情狀、該次旅遊與該屆選舉候選人登記時間至少相隔約三個月之期間等之情狀,是就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之舉辦,於促成該次旅遊舉辦之客觀原因上,難認係因選舉而舉辦。
⒋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之各該證人於警詢、調查局、偵
訊中之證述,認被告邱進松有於該次旅遊車上及用餐時向參與旅遊民眾請託支持參選之行為,然以,證人呂貞伶、林天送、鄭永吉、王秀玉、鄭楊秀鳳、 鄭劉皇汝 、龍燕琴、陳惠美均於審理中證述並未聽到被告邱進松於該日旅程中有提及選舉或託請選舉之事,斟酌本件於警方開始調查時即已有受秘密證人檢舉內容誤導情形之虞,致使就關於旅行日期此種客觀事實,均可於警詢時忽略證人陳述而以提示或暗示應為秘密證人所指之時間,考量本件各該證人接受警詢之時間,係於距該次旅遊約隔五月後之投票日(99年11月27日)前約二星期內時間(同年月13、14、20日),且以邱進松涉及賄選名義對該等證人為詢問,而各該證人均屬有相當年紀者之中老年人,是在警調已受檢舉內容影響而可忽略證人陳述之旅遊日期而強使證人同意錯誤旅遊日期之該警調調查下,附表備註欄㈡所示之有關證人證述被告邱進松有於該日旅程中託請支持參與選舉之證述是否可信,容非無疑義,況該等證人中更有明確證述並未聽聞邱進松提及託請支持參與選舉等語之證言,是本件附表備註欄㈡所示之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邱進松有於該日旅程中有為託請支持參與選舉之證言,難認有可對為被告不利證明之證明力存在。
⒌此外,依證人鄭有德、黃武義於審理中之證言,被告邱進松
參與選舉係於同年8月底時,因該里僅有 謝文正 欲參與選舉,經友人向其提議後,其才參與選舉,查與被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依證人呂貞伶於審理中之證言,於邱進松於該日旅遊中之例行性致詞時,似有人起鬨要邱進松參選,惟邱進松係以「到時候看怎樣(台語)」為回應,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邱進松辯稱其當時尚未決定要參選、舉辦該次旅遊純係因訂車差錯之幫助彌補人情問題而與選舉無涉等語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㈢末以,本件依秘密證人A1檢舉筆錄,A1檢舉邱進松涉嫌賄選
行為,計有:⑴檢舉邱進松於99年8月中旬舉辦起訴書所載之本件新竹內灣旅遊、⑵於99年9月11日至12日舉辦二天一夜旅遊活動、⑶於99年9月28日中秋節發送柚子禮盒予里民。惟因就⑵二天一夜旅遊部分,因查無參加該次旅遊之民眾或遊覽公司,即未再繼續偵辦;又就⑶發送柚子禮盒部分,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斟酌祕密證人檢舉結果及本件有關起訴之本件旅遊之相關證據之證明力,本件容非無可能係為檢舉而將過去單純旅遊指訴係為賄選之情形,自難對被告二人為構成賄選行為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因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一│盧金菊◎│找│鄭劉皇汝◎│找│鄭楊秀鳳◎│找│⑴鄭草◎│││(向林天送報名)││( 阿汝 )││( 小鳳 )││[偵卷,p.239反]│││(自己抽血未去)││(無投票權)││[偵卷,p.82反]││⑵ 曾珠 (無投票權)│││[偵卷,p.76反]││[偵卷,p.55反]││││[偵卷,p.280]│││││││││⑶陳惠美◎│││││││││[偵卷,p.311]│││││││││⑷龍燕琴◎│││││││││[偵卷,p.63反]│││││││││⑸鄭麗惠│││││││││⑹鄭永吉◎│││││││││[偵卷,p.224]│││││││││⑺黃建章(無投票權)│││││││││[偵卷,p.299]│││││├─┼────────┼─┼──────────┤│││││找│王秀玉◎│找│鄰居 芸萱 │││││││[偵卷,p.230反]│││││├─┼────────┼─┼────────┼─┼──────────┤│││找│曾寶玉◎│找│⑴曾松男◎│││││││[偵卷,p.55反]││[偵卷,p.216]│││││││││⑵曾趙富美◎│││││││││[偵卷,p.315]│││││││││⑶ 曾寶彩 │││││││││⑷曾寶玉5 歲孫 │││││││││⑸其他數人│││├──┼────────┼─┼────────┼─┼────────┼─┼──────────┤│二│林天送│找│劉羅玉妹◎│││││││[偵卷,p.48反]││( 阿玉 )│││││││││[偵卷,p.67反]│││││││├─┼────────┼─┼────────┼─┼──────────┤│││找│嬸嬸│││││││├─┼────────┼─┼────────┼─┼──────────┤│││找│鄰居 阿彬 老婆│││││││├─┼────────┼─┼────────┼─┼──────────┤││││阿汝( 鄭劉黃 汝/│││││││││透過盧金菊報名)│││││├──┼────────┼─┼────────┼─┼────────┼─┼──────────┤│三│謝文正(候選人)│找│張嘉真◎│││││││││1.警詢稱謝文正邀│││││││││伊參加│││││││││[偵卷,p.70反]│││││││││2.偵訊先改稱係鄭│││││││││楊秀鳳找伊參加│││││││││,後又改稱伊並│││││││││未參加│││││││││[偵卷,p.139]│││││││││[偵卷,p.334]│││││││││3.審理稱伊未參加│││││├──┼────────┴─┴────────┴─┴────────┴─┴──────────┤│備註│㈠偵卷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其於偵查卷內之尚開證人警偵筆錄,均係同一筆錄之影本,茲│││省略他卷卷頁。│││㈡參與該次旅遊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就各該證人證述有關旅遊日期部分,依理由欄五、㈠│││、⒉所示,下列各該證人證述之在99年8月19日參與本件新竹內灣旅遊之陳述,容屬受祕密證人│││檢舉誤導下之錯誤陳述,茲均從略):│││⒈呂貞伶部分:│││⑴於99年11月13日警詢稱邱進松有於車上託請支持選舉(偵卷,p.16)。│││⑵於99年11月13日偵訊稱 回程 於車上有人問被告不是要參選,要被告講話,被告才講話,而於用│││餐時被告有與林天送一起逐桌敬酒,但不清楚內容(偵卷,p.42)。│││⒉林天送部分:│││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先稱不清楚 呂偵伶 所述邱進松有於車上託請選舉之事、於該次警詢前一個│││多月才知道邱進松要參與選舉(偵卷,p.48正反),於筆錄結束後再補稱有聽聞邱進松講話但│││不清楚內容,用餐時邱進松有與二、三人逐桌敬酒表示旅遊圓滿大家辛苦(偵卷49正反)。│││⑵於99年11月20日偵訊稱邱進松找伊找人參與旅遊,但邱進松未說到要選舉的事(偵卷,p.107│││),於回程有說選舉之事,請大家支持,但於用餐時依並未陪同邱進松敬酒,又稱於旅遊前一│││個月,就聽聞邱進松要參與選舉(偵卷,p.108)。│││⒊鄭劉皇汝部分:│││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稱用餐時邱進松有逐桌敬酒,拜託請求支持參選,但詳細內容忘記(偵卷│││,p.57)。│││⑵於99年11月20日偵訊稱邱進松有於車上致詞,但應無提及選舉之事,對呂偵伶證述內容,伊並│││未聽到,而用餐時邱進松有逐桌敬酒,但未提及選舉,伊亦忘記邱進松有無提及選舉(偵卷,│││p.113反、114至115)。│││⒋龍燕琴部分:│││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稱邱進松於當日行程及用餐中均未有表示參與選舉之事(偵卷,p.64反)│││。│││⑵於99年11月20日偵訊先稱邱進松用餐時有逐桌敬酒但僅講旅遊愉快、大家辛苦,邱進松於車上│││並未講話,且當天並無聽聞選舉之事(偵卷,p.129反),後再經訊問稱邱進松有於車上講話│││,但伊未聽清楚內容,用餐時邱進松亦僅感謝大家出來旅遊,要求不要再對伊進行訊問(偵卷│││,p.130),後又改稱邱進松有於車上拜託大家支持其參選(偵卷,p.130反)。│││⒌劉羅玉妹部分:│││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稱邱進松於車上僅稱大家平安出游、平安回家,並未提及選舉之事(偵卷│││,p.68)。│││⑵於99年11月20日偵訊稱係林天送告知因邱進松要選舉而舉辦,邱進松有拜託支持(偵卷,p.13│││3、134)。│││⒍鄭楊秀鳳部分:│││⑴於99年11月14日警詢稱邱進松有於車上講話但伊未注意內容(偵卷,p.83反)。│││⑵於99年11月14日偵訊稱伊無印象邱進松於逐桌敬酒時有拜託支持選舉,而於車上因伊之座位在│││後面,故不清楚邱進松講話內容,而招攬 伊加 之鄭劉皇汝亦未要求伊支持邱進松(偵卷,p.15│││8反、159反)│││⒎曾寶玉部分:│││⑴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稱邱進松有與林天送一起逐桌敬酒,拜託支持參選,但詳情忘記(偵卷,│││p.87反)。│││⑵於偵訊稱邱進松有與林天送一起逐桌敬酒拜託支持參選,車上係林天送要大家支持邱進松參選│││。│││⒏曾松男部分:│││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其不清楚邱進松當日有無提起選舉,經其電話詢問其配偶曾趙富美,│││曾趙富美稱選舉中每個人都會拜託拉票,邱進松有車上及用餐時拜託支持(偵卷p.217)。│││⑵於同日偵訊與調查局陳述相同(偵卷,p220)。│││⒐曾趙富美部分:│││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伊於參加該日旅遊時,曾寶玉告知係邱進松主辦招待,邱進松有於用│││餐時逐桌敬酒表示請求支持參選(99他字卷303,p.60)。│││⒑鄭永吉部分:│││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邱進松於車上有講話及於用餐時逐桌敬酒,但因其與鄭楊秀鳳車上座│││位係最後一排、餐廳吵雜,其並不清楚邱進松講話內容(偵卷,p.224)。│││⑵於偵訊與調查局陳述相同,並證稱係該次旅遊後才知悉邱進松要參選(偵卷,p.228)。│││⒒王秀玉部分:│││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伊無印象邱進松有於該次旅遊中有提及要參選里長之事,對曾寶玉、│││鄭劉皇汝警詢證述,伊無印象(偵卷,p.231),經調查員以費用低廉要伊回想後,稱邱進松│││應該為選舉才低價招攬大家出遊,但邱進松逐桌敬酒時所說的話,伊並無印象(偵卷,p.233│││)。│││⑵於同日偵訊稱伊於車上、用餐時均未聽聞邱進松託請支持參選、亦未有人提起支持邱進松參選│││(偵卷,p.235、236)。│││⒓鄭草部分:│││⑴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稱因鄭楊秀鳳告知邱進松要參選,故該次旅遊應係尋求支持而舉辦,旅│││程車上邱進松有致詞僅向大家問安說明旅程,未提及選舉(偵卷,p.240正反)。│││⑵於同日偵訊與調查局陳述相同,並稱於用餐過程中邱進松及他人均未提及支持參選之事(偵卷│││,p.24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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