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2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月及殘刑2年2月15日於95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2號,於98年6月25日出監,後於9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某處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0年12月19日22時49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秋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1000246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