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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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記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7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記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文記前於民國98年5月起,任職於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西路269號之「亞泰當舖」,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嗣於98年12月起,則改至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萬國當舖」,擔任現場負責人。詎其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王冠智 急需用款紓困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王冠智,並由王冠智簽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等額本票或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提供擔保,並假藉王冠智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機車分別質押予亞泰當舖、萬國當舖,惟並未實際交付上開機車予上開當舖作為質當物等方式,與王冠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冠智無力清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暨其辯護人指摘:證人王冠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衡諸王冠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無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故證人王冠智於警詢中所述既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
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王冠智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王冠智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對於證人王冠智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王冠智於偵查時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文記固坦承曾於亞泰當舖、萬國當舖任職,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給被害人王冠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收取高額之利息,且被害人之前也曾經有向其他當舖借款,故被告並未趁被害人急迫輕率而貸予高利,再被害人借款時有留車,且僅收1次倉棧費,因翌日被害人有工作需要,伊始借用車輛給被害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被害人收取4分利息及5分倉棧費用;再被害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他於97年間起,已陸續向7家當舖及
7家地下錢莊借款約有數十次之多,且每家當舖或地下錢莊均向他收取8、9分以上之利息,則被害人既有多次向當舖、錢莊借款且支付較高之利息,則被告之借款行為,在法律上自無法評價為刑法上之重利罪;再借款之人本身是否有急迫之窘境,被告自無從得悉,則被告主觀上既無法知悉借款人急迫之情事,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成立重利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冠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擔保
物、約定利息之給付期間及利率,向被告劉文記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冠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4244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且有被害人之中國信託樹林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被告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244號偵查卷第21至40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外,被告劉文記亦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曾借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害人乙情,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當舖業
,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借款時,若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持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理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自不得向被害人收取任何倉棧費,且所謂質當、收當之意義與要件,業於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為明確立法解釋,當舖業者所為之營業質權,既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續要件,則在借款人未交付質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之有,故本件被害人王冠智就附表一編號2、
6所示之借款,支付月息百分之9之利息(含倉棧費百分之
5)予被告劉文記,且於借款後旋即取回機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冠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借款,顯無因被害人王冠智質押機車,而致被告產生收當、保管車輛之營業成本,故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向被害人王冠智收取上開「倉棧費」之餘地,再被告明知其並未替被害人保管附表一編號2、6之機車,卻仍以此為由收取每月百分之5之倉棧費,此無異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向被害人多收取月息百分之5之重利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始足當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係指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被害人所提供之機車雖有交付被告作為質當物,惟被告於該筆借款仍收取每月高達15分之利息,故縱使扣除每月5分之倉棧費用後,被告所收取之月息亦高達每月10分,仍顯高於當舖業所能收取之年息百分之48(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年利率上限於99年12月29日已修正為百分之30);另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借款,均係提供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是此部分之借款本無收取倉棧費用之餘地,故被告就此部份借款仍分別收取每月15分、14分、9分之利息,相較當舖業所能收取之法定月息4分而言,確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再按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344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345條以重利為常業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借錢給伊時,有問伊為何要借錢,伊有說公司要支付票款,所以一定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明知被害人有需錢孔急之情,卻仍預定上開高額之重利為借款條件,致被害人為取得上開借款應急,亦只能接受上開高額利率之苛刻條件,故本件被告確有乘被害人因急迫舉債濟急,而貸以上開重利之情,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文記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劉文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予被害人王冠智,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構成犯罪,已如前所認,至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有重利犯行,即有未洽(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部分)。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文記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卷附調解書1紙為憑,且被害人亦陳明不再提出告訴等語,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劉文記就附表二之借款部分,亦涉有重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5月才到亞泰當舖上班,且於98年12月時才到萬國當舖上班,故被害人於97年間在亞泰當舖之借款,應不是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參以被告之全新當舖在職服務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99年度簡字第7370號卷第11頁),被告在全新當舖任職期間係95年8月30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在97年時應不在亞泰當舖任職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再者,證人王冠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和被告聯絡借款及付息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然參以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係於98年6月12日時,始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被害人王冠智顯不可能於98年6月12日之前即撥打上開門號,聯繫被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再依罪疑應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利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人交│借款金額、期間、方式│償還金額│││││付擔保物│及約定利息││├──┼──────┼────┼────┼──────────┼───────┤│1│98年7月間某│新臺幣(│車牌號碼│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自98年7月起至│││日,在亞泰當│以下同)│088-CGD│扣第1期利息4,500元│99年2月止,共│││舖(原聲請簡│3萬元│號之機車│,實際交付25,500元,│8期,合計償還│││易判決處刑書││1輛(留│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36,000元利息。│││誤載為萬國當││車,原聲│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舖)││請簡易判│1期,每期應繳付1,50││││││決處刑書│0元之利息(月息約15││││││誤載為面│分)││││││額3萬元│││││││之本票1│││││││張)│││├──┼──────┼────┼────┼──────────┼───────┤│2│98年8月間某│2萬元│車牌號碼│借款2萬元,借款時預│自98年8月起至│││日,在亞泰當││K2R-233│扣第1期利息1,800元│99年2月止,共│││舖(原聲請簡││號之機車│,實際交付18,200元,│7期,合計償還│││易判決處刑書││1輛(未│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12,600元利息。│││誤載為萬國當││留車,原│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舖)││聲請簡易│1期,每期應繳付900││││││判決處刑│元之利息(月息約9分││││││書誤植為│)││││││926-EWN│││││││)│││├──┼──────┼────┼────┼──────────┼───────┤│3│98年10月間某│5萬元│面額5萬│借款5萬元,借款時預│自98年10月起至│││日,在亞泰當││元之本票│扣第1期利息7,500元│99年2月止,共│││舖(原聲請簡││1紙│,實際交付42,500元,│5期,合計償還│││易判決處刑書│││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37,500元利息。│││誤載為萬國當│││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舖)│││1期,每期應繳付│││││││1,500元之利息(月息│││││││約15分)││├──┼──────┼────┼────┼──────────┼───────┤│4│99年1月間某│10萬元│面額10萬│借款10萬元,借款時預│自99年1月起至│││日,在萬國當││元之本票│扣第1期利息14,000元│99年2月止,共│││舖││1紙│,實際交付86,000元,│2期,合計償還││││││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28,000元利息。││││││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1,40│││││││0元之利息(月息約14│││││││分)││├──┼──────┼────┼────┼──────────┼───────┤│5│99年1月間某│5萬元│面額5萬│借款5萬元,借款時預│自99年1月起至│││日,在萬國當││元之本票│扣第1期利息4,500元│99年2月止,共│││舖││1紙│,實際交付45,500元,│2期,合計償還││││││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9,000元利息。││││││: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90│││││││0元之利息(月息約9│││││││分)││├──┼──────┼────┼────┼──────────┼───────┤│6│99年3月間某│3萬元│車牌號碼│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99年3月繳付預│││日,在萬國當││不詳之機│扣第1期利息2,700元│扣之2,700元利│││舖││車1輛(│,實際交付27,300元,│息。│││││未留車)│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90│││││││0元之利息(月息約9│││││││分)││└──┴──────┴────┴────┴──────────┴───────┘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人交│借款金額、期間、方式及約定利│││││付擔保物│息│├──┼──────┼────┼────┼──────────────┤│1│97年2月間某│3萬元│面額3萬│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日,在亞泰當││元之本票│利息4,500元,實際交付25,500│││舖││1張│元,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1,500元之利息(月息約15││││││分)│├──┼──────┼────┼────┼──────────────┤│2│97年3月間某│3萬元│面額3萬│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日,在亞泰當││元之本票│利息4,500元,實際交付25,500│││舖││1張│元,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1,500元之利息(月息約15││││││分)│├──┼──────┼────┼────┼──────────────┤│3│97年4月間某│3萬元│面額3萬│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日,在亞泰當││元之本票│利息4,500元,實際交付25,500│││舖││1張│元,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1,500元之利息(月息約15││││││分)│├──┼──────┼────┼────┼──────────────┤│4│97年9月間某│3萬元│面額3萬│借款3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日,在亞泰當││元之本票│利息4,500元,實際交付25,500│││舖││1張│元,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借││││││1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1,500元之利息(月息約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