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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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耀輝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餐廳內飲用臺灣玫瑰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 項洪鶴 所騎乘之三輪車,項洪鶴之三輪車復失控撞擊 劉國軍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項洪鶴因此受有左股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胃潰瘍出血合併貧血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測得吳耀輝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2mg/l,始查悉上情(吳耀輝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二、證據:
㈠、被告吳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項秀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劉國軍警詢中之指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
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5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雖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依約賠償,難認有悔意;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